第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接到申请三日内,由鉴定机构负责人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条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该次鉴定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