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滁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议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滁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滁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31日滁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各方协同、统筹推进、全民参与、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检查考核、评估通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倡导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具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基本行为规范和文明素养。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礼仪,言行举止文明,爱护公共财物;
(二)保护生态环境,绿色低碳生活,节约公共资源,维护公共卫生,分类投放垃圾;
(三)文明出行,安全礼让,有序停放交通工具;
(四)文明旅游,尊重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五)文明经商,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文明上网,拒绝网络暴力,不散布虚假和有害信息,不窥探、传播他人隐私,自觉维护网络秩序;
(七)文明就餐,点餐适量,拒绝浪费;
(八)尊崇英雄烈士,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尊敬道德模范;
(九)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净化校园及周边环境,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十)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救死扶伤、关爱患者,依法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十一)家庭和睦,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勤俭持家,培养和传承良好家风;
(十二)邻里友爱,守望相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十三)移风易俗,破除陋习,文明节庆,文明祭扫,婚丧嫁娶不大操大办;
(十四)其他应当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特长,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引领社会风尚。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
(二)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三)参加扶老、救孤、济困、助学、助幼、助残、助医、赈灾、捐赠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依法建立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五)为需要帮助的人无偿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六)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七)其他应当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三)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随意露天烧烤、排放油烟、倾倒污水,随意张贴、喷涂、散发广告;
(四)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绳)牵引,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犬便,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在小区公共区域私搭乱建、堆放杂物、乱停车辆、饲养宠物和家禽,圈占公共绿地、毁绿种菜,高空抛物;
(六)违规私拉乱接电线,在建筑物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七)驾驶机动车违规使用通讯工具、鸣喇叭、使用远光灯、穿插变道、不避让行人或者随意停车,驾乘人员车窗抛物;
(八)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不在规定车道行驶、使用通讯工具,违规逆向行驶、加装遮阳蓬(伞);
(九)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交通隔离栏(带);
(十)违规占用公共停车位,在公共停车位私装地锁、堆放物品;
(十一)进行营销宣传、娱乐、婚丧等活动产生的噪音污染,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十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建立综合治理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在查处属于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调取视频监控、笔录等方式取证。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过街设施、停车场所、农(集)贸市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户外宣传栏、盲道、坡道、电梯等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引导公民参与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培养公民文明素养;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建立健全先进人物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监管机制,引导文明上网,净化网络空间,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设置交通信号,完善道路监控系统建设,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记录、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加强监管、依法查处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开展文明礼仪、文明行为规范教育,促进学生、儿童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对所属工作人员加强文明行为教育,提升文明素养;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一条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依法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中,应当对文明行为有关内容进行约定,督促成员共同遵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传播文明理念、宣传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并反馈结果;查证属实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投诉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完善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对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活动成绩突出的个人、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绳)牵引的,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理犬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